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肇仁宏德 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凱祥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5,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0,740元,並應
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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