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O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OO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1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
1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自民國
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自
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
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
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3元,
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OO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嗣張OO於102年2月
15日死亡,迄102年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6,743元未還
,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然渠
依民法規定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102年7月18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
),是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張OO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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