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聰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聰壽之年邁父親因罹患癌症,脾藏及肝臟之癌細胞已擴散,且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希冀本案確定前得以交保,使聲請人伴隨父親身旁,以盡孝道及交代執行後之事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交保之聲請外,准許交保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員在其居所即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於改制前之事實仍援引原名)中山一路263號3樓301室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於99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多次寄發傳票至其上開居所、戶籍地,另又寄發通知至聲請人陳報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通知其到院並命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板院輔刑莊科緝字第0858號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內所附之準備程序通知書、送達回證、訊問筆錄及通緝書可參(下稱前案)。詎聲請人於前案繫屬中,復於99年9月20日遭警查獲再次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經偵查後起訴,於99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寄送開庭通知至聲請人戶籍地及陳報之上開新北市○○區○○街之址並命拘提,另通知具保人 劉聰榮 督促聲請人到庭,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板院輔刑任科緝字第0203號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0號卷附之準備程序通知書、送達回證、訊問筆錄及通緝書可憑(下稱後案)。是聲請人於前後二案經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為顯然,被告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前後二案業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5日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9、
240號判決可參,聲請人既有前述逃亡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欲返家盡其孝道並交代執行後事情云云,尚非本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交保之理由,併予敘明。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