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不知酒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邱建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MDMA,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一百三十六顆,均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