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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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思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思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減刑為一年十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前開緩刑因而經撤銷,上開二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