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滄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滄洲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14日,另犯公共危險罪(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2月11日,因涉有肇事逃逸二罪,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7年6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復另於100年7月15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涉犯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稽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醉態駕駛罪,係屬偶發犯,且尚未直接侵害任何個人法益,與其前所犯肇事逃逸罪,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其亦僅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尚非侵害個人法益之醉態駕駛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之故,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