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於98年1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文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九一網咖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吳文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文祥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於100年8月9日雖同時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電子磅秤是綽號「老鷹」友人所有,分裝袋是我太太放在廚房裝醬油及辣椒的,都跟我施用毒品無關等語,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前揭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且檢察官復在起訴書中敘明扣案物品將於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再行處理之情,故就本案扣案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吳文祥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