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栩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栩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至第七行「幹你娘雞掰」之記載應更正為「我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劉栩堯為警員 王天仁 逮捕後,又再次以『你不就是俗仔』、『你俗仔』、『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我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當場辱罵警員王天仁」、證據補充記載「業據被告劉栩堯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無訛」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酒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反覆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向證人王天仁道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