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胡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53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3時21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時,因車輛往後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詩涵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張美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700元(含烤漆費用2,200元、工資費用1,5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3,7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疏
忽、王詩涵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修復費用3,700元(即烤漆費用2,200元、工資費用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