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第337號
第338號
第339號
第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7、1476、1486、1621號,114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8、13801、14978、16950、1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或未遂。
二、案經林00、蔡00、陳00、陳00、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蔡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有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行為時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等疾病,致有精神障礙之情狀,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其行為應無責任能力或減輕刑責等語,惟查,被告雖先因海洛因成癮,其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多了憂鬱症至醫療機構就診,有 頤晴 診所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113年10月30日製作筆錄時,就告訴人林00被竊之犯行, 承坦 係其所為,然辯稱,其打開玻璃櫃時東西自己掉落,非其故意破壞;就告訴人蔡00被竊犯行,否認為其行為;就告訴人姚00被竊犯行,坦承為其所為;就被害人陳00被竊犯行,否認係其所為,經員警播放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後始坦承為其所為;並對員警自其身上起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先供稱全部向其同學林00家人所借貸,經員警以電話查證後,始承坦其中5000元係向同學林00家人所借貸,另外1000元為其自己所有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第16950號偵卷第73至87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前揭4次犯行,門沒有鎖就就進去,毀損東西不是故意,並就前揭向林00家人借款乙事,供稱向林00母親借3000元,向其胞兄借2000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11至213頁),由前述被告之訊問過程,均能適時行使防禦權,亦能清楚交代現實發生經過,尚無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等疾病,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減少行為能力,是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且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被告均經合法傳喚,惟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7、163、193頁),事證已明,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第13801號偵查卷第19頁),遭竊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與本案相似,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尚未造成財產實質損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同住;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沒收部分則說明: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原審易字第1457卷第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00,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第1457卷第1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00尋獲發還告訴人林00,為證人林00及林00證述在卷(第2771他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3238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沒收亦合法,及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有精神礙障,應無或減低行為能力,且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前述精神礙障,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論述,及原判決業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承坦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00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00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00之胞弟林00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00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00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00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和美鎮忠孝路32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00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00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00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00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00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和美鎮鹿和路6段6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00(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00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00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00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00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 潘建元 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00)。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00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00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00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00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00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 陳建榮 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