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98號聲請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相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3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三個月之期間為不變期間,聲請人逾此期間而為聲請者,為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131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7月3日,是至94年10月3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準此計算本件應於95年1月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1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添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培淇┌───────────────────────────────────────────────────────┐│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9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93年3月11日│50,000元│0000000││││行藍錫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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