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IGNACIOANNCELMARMOL( 安希
代 理 人  蘇唯綸 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或提出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五三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鳳補字第四六七
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95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財產,經本院分案106年度司執字第63353號強制執行聲請
人對第三人 劉啟烈 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就上開裁定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06年度鳳補字第467號審理,
爰聲請准予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擔
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
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
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95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分案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移轉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劉啟烈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3之範圍內予相
對人,而聲請人為此於106年9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分案106年度鳳補字第467號受理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
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63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
擔保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金額為8萬7482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
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
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萬3000
元為宜。
四、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應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亦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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