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藍美英
被   告  余子安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子安應將門牌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子安應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與被告余子安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余子安,租賃期間
為2年,每月10日前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林美娟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
保證契約)。詎料,被告余子安自102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余子安置之不
理。經扣除押租金24,000元,被告余子安已有超過2個月租
金未繳納,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余子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元,且系爭租賃契
約經終止後,被告余子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元
(計算式:12,000元÷30日=4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系爭保證契
約之連帶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余子安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余子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三、被告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
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
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余子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2,000
元,被告余子安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又被告余子安前所給
付之擔保金即押租金為24,000元,且被告林美娟為連帶保證
人等情,有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明細欄等件在卷可參(參卷
頁10至12)。又被告余子安自10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余子安於函到後7日內付
清欠繳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始不得已於103年5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余子安之欠租扣除所收押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租金,請求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3年7月1日,
翌日則為103年7月2日等情,亦有收付款明細欄、存證信函
、送達證明、本院收狀章戳、送達證書等件(參卷頁4、10
、13至14、27)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余子安未依約按
期繳納租金,且扣除所付押租金後已有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
未納,已達7個月,原告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余子安支
付,然被告余子安於期限內仍未支付,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為合法有效,又被告林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
余子安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另系爭租賃契約經終止
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余子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占
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租金給付請求權、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給付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余子安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子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400元,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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