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黃繽賢
被   告 原駿家電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2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方有管轄權,並請求
將本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於
網際網路向被告購買電視,拆箱後發現損壞故欲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資料,收件地址
為原告住所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顯見
本件確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且債務履行地即為原告住所地
。依前揭規定,債務履行地既為本院轄區,本院對之即具有
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權。且本件別無符合其他專屬管轄之特別
要件,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有據,被
告聲請移轉管轄,依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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