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部分補充
更正:「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不慎撞擊由 吳承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員受傷),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1段與文林北路94巷口,又不慎撞擊
陳筱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
害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10張(吳承育部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並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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