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孟潔
上列聲請人就 吳青憲 與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吳青憲與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
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四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即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元),其餘百分之三十(即
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再觀諸判決內
容,已載明「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0,5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證人
旅費530元及訴訟文書影印、抄錄費100元),並命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70即7,350元,其餘百分之30即3,150元由上訴人
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
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今聲請人對於已列入確定訴訟費用之證人旅費530元,
再重複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