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董志槱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5,350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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