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係主張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二十
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兩造間借貸契約借
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
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有該借據
影本附卷可稽;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
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