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231,000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學
承電腦教育中心高雄分校(下稱學承電腦)之課程訓練組長
及專任講師,於民國92年9月間,因與具學員身分之原告甲
○○就電腦教室及相關設施使用事宜,雙方發生爭執,被告
竟於同年10月某日起,利用學承電腦之網頁公佈欄以張貼:
「嚴禁同學將本中心當成自己的辦公室,對外聯絡電話留本
中心電話&傳真,也禁止攜帶非本中心學員進來本中心面試
,敬請甲○○同學自愛,如再發生此事本中心將取消該同學
之相關權利」(下簡稱公告1),原告發現上開公告後與被
告理論,被告竟又於同年10月9日晚上再次利用該網頁公告
:「停止上機練習名單:甲○○(旅美雙碩士)(該名同學
因屢勸不聽,且公然汙辱講師,所以停止上機一個月,爾後
再有此事發生將開除學籍)」(下簡稱公告2),讓學承電
腦使用內部網站之學員均得以觀看該公告,足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且使原告因此無法於期限內呈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同意其辦理「高雄市
三民區灣仔內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區○○路
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社區資源調查
計畫」、「高雄市三民區獅頭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
市三民區覆鼎金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苓雅區苓雅
寮社區資源調查計畫」之成果報告,致未能獲取補助費用13
萬元等語,而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101,000元、財產上損害
1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張貼公告1、2之事項屬其訓練組長之職責範
圍內事務,且該等公告內容僅學承電腦內之人員可上網瀏覽
,原告曾就該公告內容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其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未能獲取文建
會補助費與其公告事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28
8號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某日起,利用學承電
腦之網頁公佈欄張貼公告1、公告2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288號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提出
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亦有同署93年度
偵字第23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
。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審究其公告之事項是否已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經查:
(一)原告於93年5月19日警詢、93年11月5日偵查中均坦稱在
網路上發送徵才資訊時,確實有留學承電腦傳真電話、住
址,請應徵之第三人到學承電腦面試,有人因此到學承電
腦找其面試,其並曾帶面試的人到2樓去,但此等情形係
發生在92年9月底前等語,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外),被告抗辯其公布公告1之內容前,因為有人陸續
傳真資料或寄放物品欲轉交原告,其始公布公告1之事項
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
既有前開行為,且原告之徵才資訊截止日為何?是否陸續
刊登?被告並不知悉,亦無從控制原告之徵才行為,被告
唯恐原告再度違反學承電腦內部規定而在原告主張之徵才
截止日即92年9月30日後之同年10月初為前開公告1之事
項,核屬其管理學承電腦之業務範圍無誤,且依公告1之
內容觀之,被告係向所有學員公告學承電腦設施使用之規
則,並促請原告應自愛遵守該等規則,以免遭取消相關權
利,是公告1之內容難認已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
至於,公告2之內容,被告已具體指出原告有『屢勸不聽
,且公然汙辱講師』之不當甚或違法行為,該等公告事項
足以貶抑原告社會地位,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張貼公告行為,致其就文建會同意補
助之「高雄市三民區灣仔內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
市○○區○○路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三民區寶
珠溝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三民區獅頭社區資源
調查計畫」、「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社區資源調查計畫」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社區資源調查計畫」外出訪談時
遭他人質疑人格,不願意接受其訪談,且精神上受到傷害
,以致無法在文建會指定期限內呈報成果報告,而未能獲
取補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原告未如期呈報前開調查計畫之結果
,與被告前揭公告事項有何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公告2之內容,既足以
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前開公告2之內容僅能自學承電腦內部網站瀏覽,學承
電腦內之學員人數約上百人,且無證據證明遭他人以網路
流傳,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被告教育程度分別為
碩士及大學畢業、其等職業分別為服務業、資訊業,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原告並為高雄市
社區文教發展協會之負責人,有高雄市社會局94年12月26
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44210號函及公文封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28頁),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稅
申報紀錄等情、被告薪資及利息所得30餘萬元、投資5萬
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等身分、地位、財
產情況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萬元為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之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補充事實,本院亦不予審酌,均附
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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