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屏同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 伍佰 肆拾貳元及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8月間至90年2月間邀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如附表編號1
至4號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4筆「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總計102,328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每筆均按月分期攤還。倘
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率2.92
5%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2年6月間畢業後,僅依約分
期繳款至94年3月23日,自94年3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償還
上述借款,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號現尚欠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助學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乙○○、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被告丁○○其前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時,並不否認有擔任
系爭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幫助其女兒即被告乙○○申辦
系爭助學貸款。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8月間至90年2月間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如附表編號1至4號原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4筆「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下稱系
爭貸款)總計102,328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
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每筆均按月分期攤還。倘不依期償
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率2.925%計付
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於92年6月間畢業後,僅依約分期繳款至94
年3月23日,自94年3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償還上述借款,
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號現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
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高雄銀行高級中學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激動定儲
利率表等件為據,且為被告丁○○所是認,而被告乙○○、
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現尚積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台幣)│(新台幣)│(民國)│(%)││
├──┼──────┼──────┼─────┼───┼─────────┤
│1│貳萬伍仟元│貳萬參仟貳佰│94年3月23│2.925│自94年4月23日起逾│
│││壹拾肆元│日││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
││││││利率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
├──┼──────┼──────┼─────┼───┼─────────┤
│2│貳萬五仟元│貳萬伍仟元│94年3月23│2.925│自94年4月23日起逾│
││││日││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
││││││利率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
├──┼──────┼──────┼─────┼───┼─────────┤
│3│貳萬陸仟元│貳萬陸仟元│94年3月23│2.925│自94年4月23日起逾│
││││日││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
││││││利率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
├──┼──────┼──────┼─────┼───┼─────────┤
│4│貳萬陸仟參佰│貳萬陸仟參佰│94年3月23│2.925│自94年4月23日起逾│
││貳拾捌元│貳拾捌元│日││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
││││││利率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
├──┼──────┴──────┴─────┴───┴─────────┤
│備註│總計現尚欠款金額為壹拾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與利率如│
││上所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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