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98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巫瑞春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
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期至96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
12.99%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7月17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1,796元及依上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