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樓之2
戊○○
丙○○
乙○○
己○○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樓之2
被 告 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原告
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參萬玖仟
捌佰伍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原告
己○○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庚○○新臺幣陸萬柒仟捌
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等六人均任職於被告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丁○○等六人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13日之工資,其中積欠原告丁○○48,885元、積
欠原告戊○○58,307元、積欠原告丙○○39,855元、積欠
原告乙○○38,972元、積欠原告己○○9,798元、積欠原告
庚○○67,896元,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及協調,調解不成,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48,885元、原告戊○○
58,307元、原告丙○○39,855元、原告乙○○38,972元、原
告己○○9,879元、原告庚○○67,896元。
三、原告主張其等六人每月固定應領薪資即94年11月份薪資明細
表中應稅欄『加項』中『小計』項下所示金額加計『伙食津
貼』,其等每月固定薪資如附表中「每月固定薪」所示金額
,又被告積欠其等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之薪資,
且被告積欠其等薪資之計算式,其中94年11月之薪資即每月
固定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94年12月之薪資即以每月固
定薪資除以30日乘以13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11月份
薪資明細表、94年10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戊○○、丁○○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及明細、原告乙○○土地銀行存摺及明
細、原告己○○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及明細、94年9月份
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94年10月11日
存摺類存款憑條8紙、94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
細表、台灣土地銀行94年9月12日存摺類存款憑條8紙、94
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94年
8月1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8紙、94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薪
資轉帳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94年7月11日存摺類存款憑條
8紙、9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台灣土地
銀行94年6月1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8紙、高雄縣政府94年12
月28日府勞資字第0940273836號函、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76頁、第30-72頁、第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固
定薪資及94年11月、同年12月薪資所得計算方式核算被告分
別積欠原告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主張之金額,除原
告己○○94年12月之薪資應為3,055元即每月固定薪7,050
元除以30日乘以13日(7,050/30×13=3,055),原告己
○○誤算為3,467元外,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經核均無誤。是
以,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分別
給付原告丁○○48,885元、原告戊○○58,307元、原告丙
○○39,855元、原告乙○○38,972元、原告己○○9,467元
(94年11月份6,412元加同年12月份3,055元)、原告庚○
○67,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己○○部分逾9,46
7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己○○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己○○敗訴
部分金額甚低,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勞工法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姓名│薪資金額(新臺幣「元」,元以│積欠薪資小計│
││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元」│
│├───────┬───────┤)│
││94年11月份(即│94年12月份(││
││「每月固定薪」│12.1-12.13,││
││扣除「勞保費」│計13日)(每月││
││、「健保費」)│固定薪÷30日×││
│││13天)││
├───┼───────┼───────┼───────┤
│丁○○│38,718元(35,0│15,167元(35,0│48,885元│
││00-000-000)│00/30×13)││
├───┼───────┼───────┼───────┤
│戊○○│40,372元(41,3│17,935元(41,3│58,307元│
││00-000-000)│89/30×13)││
├───┼───────┼───────┼───────┤
│丙○○│27,311元(28,9│12,544元(28,9│39,855元│
││47-394-1,242)│47/30×13)││
├───┼───────┼───────┼───────┤
│乙○○│26,839元(28,0│12,133元(28,0│38,972元│
││00-000-000)│00/30×13)││
├───┼───────┼───────┼───────┤
│己○○│6,412元(7,05│3,055元(7,05│9,467元│
││0-000-000)│0/30×13)│【註:原告主張│
│││【註:原告主張│9,879元】│
│││3,467元】││
├───┼───────┼───────┼───────┤
│庚○○│47,876元(49,0│20,020元(49,0│67,896元│
││00-000-000)│80/3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