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15日、票
號S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發票日
94年12月17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之支票各
1張(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分別於94年12月15日及
94年12月19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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