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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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簡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日103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祥宏明知期貨商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10
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承租新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為營業據點,在該處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且未領得期貨交易業務許可證照之旺旺公司、長旺公司、鴻海公司、長鴻資訊公司,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勁力」地下期貨虛擬網路交易平臺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以供經營地下期貨之用,另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僱用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業務員,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上揭業務員以免收取保證金為賣點,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並接受客戶電話或網路下單、計算盈虧及收付款項,而經營相關期貨交易業務。渠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仿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道瓊工業、香港恆生、日經、黃金、歐元、石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視國內指數或國際指數期貨,每口分別收取50元至200元、200元至1,200元不等之手續費,李祥宏等人並為客戶分別開設投資人帳號、密碼,客戶可利用電話向業務員下單,或透過網路連結上開平台自行下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惟客戶下單後,李祥宏等人並未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即以當日各該指數漲跌每點100元或200元不等計算盈虧,亦即,如客戶下「多單」,而該指數確實上漲,以10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收盤時之差額點數及口數計算所贏款項,反之,倘該指數下跌,則以相同方法計算所輸款項;如客戶下「空單」,而該指數確實下跌,以10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收盤時之差額點數及口數計算所贏款項,反之,倘該指數上漲,則以相同方法計算所輸款項。如當日輸贏達1萬元以上,即當日與客戶進行結算;未達1萬元者,於當週累積至1萬元以上之日,再進行結算;其餘則均於每週五完成結算。上開期間,李祥宏等人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于 國祥 等26名客戶,該等客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下單,並自如附表所示之下單帳號匯款至李祥宏向不知情之 林昀貞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客戶應得款項亦由林昀貞上揭帳戶轉出,所獲利益再由林昀貞上揭帳戶轉至李祥宏向不知情之 劉冠佑 借用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祥宏在同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調閱上開相關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祥宏原經檢察官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因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第20頁反面),原審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得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祥宏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祥宏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辯稱:伊所為應僅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如期貨交易商有收取保證金、簽訂期貨相關契約、提供交易平台等行為,與一般期貨交易商所為的業務不同,所以並非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且被告並未將賭客所匯款的金額實際拿到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既然沒有交易,即不可能影響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只是賭博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客戶 于國祥 、 牛錫斌 、 陳進成 、 吳居凡 、 張雄昭 、 黃玉玲 、 高墀樹 、 王銘福 、 徐國聖 、 劉沛琳 、 陳運如 、 陳四聰 、 連秀如 、 林凱藍 、 吳承慧 、 蔡宗燁 、 陳奕均 、 劉蘊茹 、 彭嵐 、 王德松 、 彭自由 、 李智凱 、 施義銘 、 古志明 、 陳火萌 、 蔡坤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昀貞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佑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下單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其所為僅係以國內外期貨指數與客戶對賭下注之標的,既未實際為客戶下單至期貨交易市場,亦未實際撮合交易,僅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無涉云云。惟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且從事交易人之交易動機可分為避險、投機、套利等,難認概屬「射倖賭博」。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非期貨商」經營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
「每一契約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查本件被告之經營方式,係以旺旺公司、長旺公司、鴻海公司、長鴻資訊公司等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名,對外以此外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商之經營模式,以當日之國內外期貨(臺灣股價指數、道瓊工業、香港恆生、日經、黃金、歐元、石油等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100元或200元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50至200元、200元至1,200元不等,提供電話及網路交易平臺,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渠等則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渠等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訛。又提供期貨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撮合交易,乃屬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故「撮合交易」非屬期貨商之業務,被告係非法經營期貨商業務,自無須以「撮合交易」為其成罪之構成要件。又既係經營地下期貨交易,自然不可能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也可以不收取交易保證金,且交易人之所以捨合法期貨市場而冒險參與地下期貨交易,主要是受地下期貨不用收取保證金、手續費較便宜、不需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可見價成交等因素吸引,自難以地下期貨交易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即謂與臺股期貨交易之期貨商經營型態不合。而參與期貨交易者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其對於未來經濟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且從事交易人之交易動機可分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並非全部取決於射倖性,不能僅以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行為無異。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因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不足採,其本件犯行確應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令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分別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與其僱用約10名業務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所稱經營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故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陸續僱用約10名業務員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僱營業員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透過電話或網路在上開「勁力」地下期貨虛擬網路交易平臺下單,以臺股、道瓊工業、香港恆生、日經、黃金、歐元、石油等國內外指數為下注標的,藉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經營賭博,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因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其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但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亦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期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且本案客戶向被告下單時,並不全然依靠機率,乃係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與「射倖賭博」有異,均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僅構成違反上揭期貨交易法、公司法之規定,而不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惟因起訴書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私自招攬客戶下單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有礙於公司設立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間、規模、所獲利益,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尚有房貸需負擔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又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附表:
公司法第19條全文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全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編│姓名│時間│下單地點│下單方式│下單帳戶││號│││││││││││││├─┼───┼────────┼──────────┼────┼───────────┤│1│于國祥│102年1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3│網路下單│于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1││││同年4月30日│段80巷16號5樓││00000000000號帳戶││││││││├─┼───┼────────┼──────────┼────┼───────────┤│2│牛錫斌│同年1月8日至同│新北市○○區○○路│網路下單│牛錫斌之玉山銀行帳號05││││年5月10日│198巷19號8樓││00000000000號、牛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75│││││││00000000號等帳戶│├─┼───┼────────┼──────────┼────┼───────────┤│3│陳進成│同年1月11日至同│臺北市○○區○○路2│電話下單│陳進成之華南銀行帳號18││││年4月26日│段110號││0000000000號帳戶│├─┼───┼────────┼──────────┼────┼───────────┤│4│吳居凡│同年1月14日至同│苗栗縣○○鎮○○街2│網路下單│吳居凡之臺灣中小企銀帳││││年5月3日│巷2號││號00000000000號帳戶│├─┼───┼────────┼──────────┼────┼───────────┤│5│張雄昭│同年2月6日至同│新北市○○區○○○路│網路下單│張雄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年4月25日│89巷1弄12之2號││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6│黃玉玲│同年1月17日至同│新北市○○區○○路3│網路下單│黃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年4月26日│段10巷14弄62之6號5││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樓│││├─┼───┼────────┼──────────┼────┼───────────┤│7│高墀樹│同年1月21日至同│臺北市○○區○○○路│網路下單│高墀樹之中信銀行帳號31││││年3月25日│1段153之3號4樓││0000000000號、00000000│││││││9669號等帳戶│├─┼───┼────────┼──────────┼────┼───────────┤│8│王銘福│同年1月25日至同│高雄市○○區○○路62│電話下單│ 洪麗玲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年4月19日│巷10號24樓之2││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徐國聖│同年2月4日至同│桃園縣平鎮市○○路2│網路下單│徐國聖之渣打銀行帳號04││││年5月6日│段86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劉沛琳│同年2月23日至同│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南│電話下單│劉沛琳之彰化銀行帳號60││││年4月19日│興27之1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陳運如│同年3月20日至同│臺南市○○區○○路1│電話下單│ 陳玟玟 之臺南三信合作社││││年4月26日│段700巷43號之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陳四聰│同年4月3日至同│雲林縣斗六市○○路12│網路及電│陳四聰之中信銀行帳號04││││年月26日│3號│話下單│00000000000號、159530│││││││065916號等帳戶│├─┼───┼────────┼──────────┼────┼───────────┤│13│連秀如│同年4月8日至同│新北市○○區○○路1│網路下單│連秀如之安泰銀行帳號05││││年5月4日│段32之6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林凱藍│同年4月11日至同│基隆市○○路136之1│電話下單│林凱藍之中信銀行帳號38││││年月20日│號5樓││0000000000號帳戶│├─┼───┼────────┼──────────┼────┼───────────┤│15│吳承慧│同年4月15日至同│屏東縣○○鄉○○路90│電話下單│吳承慧之臺灣銀行帳號18││││年月23日│號││0000000000號帳戶│├─┼───┼────────┼──────────┼────┼───────────┤│16│蔡宗燁│同年4月15日至同│新竹市竹東區一帶│電話下單│蔡宗燁之永豐商銀帳號01││││年5月9日│││000000000000號帳戶│├─┼───┼────────┼──────────┼────┼───────────┤│17│陳奕均│同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六│電話下單│陳奕均之永豐商銀帳號00│││││支巷3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劉蘊茹│同年4月22日至同│臺中市○區○○○街29│網路下單│劉蘊茹之新光銀行帳號08││││年5月6日│6號1樓之18││0000000000號帳戶││││││││├─┼───┼────────┼──────────┼────┼───────────┤│19│彭嵐│同年4月23日至同│新北市○○區○○路31│網路下單│彭嵐之中信銀行帳號4955││││年5月1日│巷32號14樓之6││00000000號、0000000000│││││││27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20│王德松│同年4月23日│臺北市○○區市○○道│電話下單│ 王韶憶 之中信銀行帳號20│││││8段369號2樓││0000000000號帳戶││││││││├─┼───┼────────┼──────────┼────┼───────────┤│21│彭自由│同年4月26日│新北市○○區○○街17│網路下單│彭自由之郵局帳號244141│││││號之4││00000000號帳戶│├─┼───┼────────┼──────────┼────┼───────────┤│22│李智凱│同年4月26日│臺北市○○區○○街54│網路下單│ 王怡婷 之安泰銀行帳號39│││││9號3樓││00000000000號帳戶│├─┼───┼────────┼──────────┼────┼───────────┤│23│施義銘│同年5月2日│新北市○○區○○街31│電話下單│施義銘之土地銀行帳號07│││││號6樓││0000000000號帳戶│├─┼───┼────────┼──────────┼────┼───────────┤│24│古志明│同年5月8日至同│苗栗縣頭份鎮蟠桃67之│網路及電│古志明之華南銀行帳號32││││年月22日│77號│話下單│0000000000號帳戶│├─┼───┼────────┼──────────┼────┼───────────┤│25│陳火萌│同年3月7日至同│臺北市○○區○○街2│電話下單│陳火萌之郵局帳號000150││││年5月2日│段122巷4號1樓││00000000號帳戶││││││││├─┼───┼────────┼──────────┼────┼───────────┤│26│蔡坤欣│同年1月14日至同│臺北市○○區○○○路│網路下單│曜得資訊有限公司之彰化││││年4月29日│2段79巷8號15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敏慧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