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盧泳良
被   告  朱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40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9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款,如未繳納,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
至88年9月17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752元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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