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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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柏人睿
被 告 張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與被告雖未約定到期日,惟原
告已於99年2月7日,以寄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催告返還,
並告知3月1日以前全部清償完畢,未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本於友誼,遲至同年7月2日覆又寄存證信函再催告其返還該
110000元,被告詎屆期仍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不
予理會。按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偺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又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所
謂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原告於99年2月即催告被告返還,7月又催告一次,至
八月始提出告訴,中間歷時六個月,顯見被告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且有相當足夠的時間清償借款,然被告一分未還等
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