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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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李碧霞
       趙澄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李碧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 趙淯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行「持分100000份之815」應更正為「持分100000分之815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
罰」應更改為「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繼承登記不動產之
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為繼承財產而為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與影響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趙淯」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
之意思,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經此次偵查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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