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蔡吉成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姜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持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54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6027-K5號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8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債權
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63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
係被告高都公司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被告高都
公司訂購ALTIS型號自小客車3輛(下稱系爭3輛汽車),
並先行辦理登記過戶,詎原告嗣未能如期交付價金完成交車
,遂在101年6月15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車價折舊損失
及利息支出計356,000元,然屢經催討仍未賠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獲准並告確定。然則當初原告洽購系爭3輛汽車時,
已將須取得原告母親保險理賠始得以支付價金之事,告知業
務員即被告姜雲龍,並詢問屆時如無法支付價金應如何處理
,當時被告姜雲龍表示:沒關係,先辦理過戶掛牌,無力支
付價金時再撤銷買賣契約、沒收訂金即可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辦理過戶,嗣原告未領得保險理賠,無力支付價金,
被告姜雲龍竟一改前詞,將系爭3輛汽車各折價100,000元
以上轉賣,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賠償折舊損失356,000
元,實則原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3輛汽車,自不能因被告高
都公司、姜雲龍之強迫推銷,而令原告就被告主張之356,00
0元折價損失負賠償責任。
㈡且原告之所以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係因未實際居住送達
之高雄市○鎮區○○街○○○○○號(戶籍地)、高雄市○○
區○○街○○號1樓(原告經營之長慶企業行),致實際收受
時已逾異議期間,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8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都公司以:系爭3輛汽車之買賣契約及101年6月15
日切結書皆為原告親自簽名生效,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足以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雲龍則以:當初是原告一再強調其資金無虞,復為伊
朋友介紹之人,方應允未繳清車款即領牌,原告在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福建街址之隔天即詢問伊應如何處理,其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後亦未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終結者,亦同。而此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
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
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再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參照)。
四、經查,被告高都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6027-K5號自小客車為執行標的,嗣經
本院依被告高都公司之聲請,將該2輛車查封、鑑價後,後
者已於102年5月29日以76,000元拍賣,被告高都公司已於
同日就拍賣價款受償,前者則因無拍賣實益且被告高都公司
未證明有拍賣實益或指價拍賣,而撤銷查封,併就被告高都
公司已受償76,000元註記於上開債權憑證,檢還被告高都公
司而報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8號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於審理
中既均已終結,則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
由,另被告姜雲龍並非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對其一併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