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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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謝壬 、 余林永成 、 余林永輝 、 余永杰 、 余松根
、蔣 蔡美玉 、 余美姬 、 余美秀 、 余金嫻 、 張丙炎 及 張玉薇 間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余慶
生及 蔡素絨 之遺產共五筆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
告張謝壬因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另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被繼
承人 余美珠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謝壬,請求分割自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 余慶生 及蔡素絨繼承之所有遺產之5筆建物及土
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張謝壬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79,832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88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告張
謝壬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
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
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余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慶生、蔡素絨、
余美珠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除未特定「所遺
留之遺產」外,亦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則原告訴之
聲明不明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