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玉
王柏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榮彬 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王美玉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
6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820元;而上訴人王柏傑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88,3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