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王素末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4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王素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
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王素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素末於民國90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
額度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
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嗣訴外人王素
末陸續動撥借款,惟未依約繳款,迄101年5月15日止,尚
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81,827元及利息1,309元未給付,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王素末已於101年4月24日死
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王素末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訴外人王素末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具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質
之答辯及舉證,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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