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魏嘉建
被 告 林哲温
林純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吉豐公司)、被告林哲温、林純甄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1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具狀撤回
對吉豐公司之訴,並於102年7月31日當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
196,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吉豐公司於9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林哲温、
林純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
96年12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36,000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以每月31日為租金繳付
基準日,且以93年12月31日為首期繳款日。詎料,吉豐公司自
95年10月(即第23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置理
,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
求吉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嗣吉豐公司已於96年1月26日返還
系爭車輛予原告。經查,被告吉豐公司業已違約,原告自得請
求吉豐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期108,000元、違約金79,200
元【計算式:36,000×(36-25)×20%】;另系爭車輛於吉
豐公司之管領使用下有罰鍰9,060元未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
8項約定,應由吉豐公司負擔,業由原告先行代繳。又被告林
哲温、林純甄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吉豐公司所欠
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吉豐公司邀同被告林哲温、林純甄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而
有違約情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林哲温、林純甄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吉豐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
、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縣停車繳費收據、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至原告
請求被告林哲温、林純甄連帶給付吉豐公司所積欠已到期未付
之3期租金108,000元、違約金79,200元、代墊之停車費及交通
罰鍰9,060元,合計196,260元,是否有理由,則分述如下。
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
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
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
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且本公司得不經
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車輛
。」之約定,吉豐公司自95年10月起未繳付租金而有違約情事
,有原告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附卷可考,吉豐公司迄未清償,
系爭車輛已於96年1月26日返還予原告,則兩造間車輛租賃契
約於斯時業已終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林哲温、林純甄
連帶給付3期未付之租金共108,000元(計算式:36,000元3
期),即為可採。
次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承租人應依約定繳款日按期給付
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率20%計付遲延利息予出租人。」、同條第3項:「租賃期滿
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40%;第2年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30%;第3年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之約
定,本件吉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按未繳租金總和20%計算之違約金,即79,200元【計算
式:36,000×(36-25)×20%】,尚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
林哲温、林純甄連帶給付違約金79,200元,相當於系爭租約每
期租金36,000元之2.2倍,與一般租賃契約提前終止之違約罰
款多約定為租金2至5倍金額相較,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為可採。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與吉豐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
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
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吉豐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有罰單
欠款未繳付,並提出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
縣停車繳費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其中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
據聯所載3處停車路段,停車費共計220元,經核與臺北縣路0
00000000號碼096-D-00000000~6788號相符,罰單編
號第1AB419393號、第AO0000000號亦分別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號碼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代為支出前開款項共計1,720元為真實
。至其中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第0000
000000000000號、罰單編號CG0000000、AN0000000、ZFB04052
4號,均無繳付之收據,是否確實有該費用之支出,尚屬有疑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採為對原
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超過1,720元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
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主張吉豐公司積欠已到期未付
之租金108,000元、違約金79,200元、代墊費用1,720元,合
計188,920元,請求被告林哲温、林純甄連帶給付188,920元
,及其中109,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211,260
元減縮為196,260元後,應徵裁判費2,1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其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由兩造以勝敗比例分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