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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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美旭
       吳幸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48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幸一、潘美旭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惟僅被告潘美旭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以借款債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時
效等語為由,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異議,從形式上觀之,
乃有利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效力及於全體,是被告吳幸一
雖未聲明異議,仍應視同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647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47元,及自92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幸一於9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潘美旭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借款100,000元,自91年5月10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被告應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幸一自92年2月
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6,64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又被
告潘美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四、被告吳幸一則以:我有與臺東企銀簽立貸款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潘美旭則以:我與被告吳幸一互相對保,各向臺東企銀
借款100,000元,惟本件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分別罹於
15年及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吳
幸一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對外帳卡
分期攤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幸一邀同被告潘美旭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民法第12
6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亦無其他法律規定
其時效之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
間。本件被告自92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原告就
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2月20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
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107年2月20日始罹於
時效,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司促卷第1頁),
是系爭借款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
,故被告潘美旭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另關於利息部分,於101年4月10日以前已結算而未受償
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1
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即屬有理。
(三)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美旭
既為借款人吳幸一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吳幸一請
求清償乙節,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47元,及自101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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