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抗告人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冠廷 抗告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安麗 (原名 高東花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麗(原名高東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03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僅為6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照前開說明,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對本院裁定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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