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陳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利率5.91%即年利率6.9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算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屆期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1萬3,11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7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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