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黃健治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
6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106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官未簽名且審判不公,裁定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5、32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曾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指定送達處所為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原法院並曾函詢新竹科學園郵局,確認該信箱為抗告人所租用,有抗告人書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
2月6日竹營字第10718001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6、120-121頁),故原法院於107年2月21日裁定後,即將原裁定寄送抗告人 陳明之上 開郵政信箱,嗣於107年2月23日到達,有送達證書、本院送達信封上到達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4-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107年2月23日到達該郵政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經新竹科學園郵局2次催領,仍逾期未領致遭退回而受影響。乃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