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6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竟向甲○○辱罵「幹你娘」、「操雞掰」等語,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之傷害,以此等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6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被害人之前夫),行為之手段(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