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部分,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被告已當庭為管轄權之抗辯,該本票復未載付款地,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