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刑事案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更違反商標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