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恢復工作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九十一年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共二十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就前開第一項聲明則未依限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