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云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云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何云㚬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第44至46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