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文雄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金,依約被告
應於每月5日支付分期款4579元,詎被告自96年2月5日起即
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54948元未還,依雙方約定,被告遲
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並自逾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惟被
告迄今仍拒不清償,爰依雙方約定訴請給付,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4948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雖積欠原告款項,惟無力清償」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被告並承認上揭主張,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48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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