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1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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