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6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無照
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後載 馬玉梅 ,行經台東市○○路○段○○○巷與康定街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第三人 古錫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
所搭載之乘客馬玉梅受傷。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應由原告替被保險人
即被告賠償被害人馬玉梅;而第三人古錫鋒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應由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替古錫鋒負賠償責任。茲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馬玉梅醫療費用中
屬於自負額部分之支出新台幣(下同)84554元及看護費300
00元,共賠付被害人馬玉梅11445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
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故原告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應平均分擔二分之一給付責
任。從而,原告就已支付予被害人馬玉梅之保險補償114454
元,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二分之一即57227元。次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即無照駕駛而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今被告既無照駕
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馬玉梅受傷,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於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內,支
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馬玉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7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馬玉梅醫療明細、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5紙、
看護證明書、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案全卷,
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既無照駕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第三人古錫鋒
共同侵害被害人馬玉梅,致被害人馬玉梅受傷,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古錫鋒對被害人馬玉梅均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馬玉梅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茲原告
既已對馬玉梅給付保險補償114454元,而原告又係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使被害人馬玉梅受傷,則原告對被害
人馬玉梅賠付保險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當然得代位行使被害人馬玉梅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57227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