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7號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由司機 劉啟明 駕駛
,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前往
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大玉井加油站加油,合計積欠油款共新臺
幣(下同)177,634元,迄未給付。惟被告經催討仍不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3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加油的這輛車是靠行車輛,訴外人劉啟明有無付錢我們不清
楚,營運所跑的運費也不是我們在請款,所以原告應該找訴
外人要錢,如果司機沒有錢,我們可以幫忙協調賣車的事,
我們只能做到這樣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
得對於債務似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著有判例在案。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加油明細表3紙為證,惟被告否認
向原告購買油品,並以訴外人劉啟明為伊公司靠行之司機,
係劉啟明加油,原告應向劉啟明請求置辯。經查,依卷內被
告提出之汽柴油散裝油品買賣合約書所載,車牌號000-00曳
引機雖係被告授權簽帳之車輛,惟被告係與千越加油站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而非與原告簽約,則被告授權該車簽帳
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於此,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購油款,尚屬無據
。另外車牌號000-00曳引機係訴外人劉啟明所有,靠行於被
告公司之車輛,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可證,依該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訴外人
劉啟明)應負責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
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但車輛實
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可見被告並無須負擔該車之任何營運
成本。況依現行靠行制度實務,靠行車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此乃車籍行政管理之措施,要非所有權實質變動歸被告
所有,或者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概由被告負擔。又該車
之所有權屬誰,究竟與本件油品買賣無涉,自應以實質加油
之人,為本件油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訴外人劉啟明與原
告間之買賣油品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依前開判例意旨,
債權人(原告)僅能向債務人(劉啟明)請求給付,而不能
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購油價款177,634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