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陸橋南端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發生車禍,原告車輛因
而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營業損失29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則否認有過
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6月27日下午1時1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東縣臺東市○○
路知本陸橋南端交叉路口處路邊起步行駛入車道迴轉時,其
車頭與沿知本路由南往北行駛,由被告駕駛之9U-485號大客
車右側擦撞,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且號誌運作正常,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路口,均應依號誌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本
件原告自知本路陸橋南端交叉路口路邊起步駛入車道迴轉,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直行車
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雖原告主張被告車速過快云云,然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陳述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該紀錄
表影本可憑,並無超過該路段限速70公里之規定,再因現場
無煞車痕等其他明顯跡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行
駛之情形,則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迴轉時,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堪予認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
同此鑑定意見,各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0日花東鑑字第0
9661014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與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
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425號函附卷可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應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過失,且車禍係因原告駕車迴轉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對車
禍之防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返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鑑定規費5000元
合計 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