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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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90元,此項
裁定已於96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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