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修復其造成聲
請人住家天花板漏水之損害所需之金額,及賠償聲請人雇用他人
修繕所支付之費用金額,並以其中金額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之規定補繳聲請調解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調解聲請。
理由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相對人修復其
造成聲請人住家天花板漏水之損害所需之金額,亦未提出賠償
聲請人雇用他人修繕所支付之費用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
標的價額,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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