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子女之訴屬形成之訴,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屬確認之訴,二者不同,上訴人因法律關係不明確,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符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
(二)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固以保護婚生子女,然本件被上訴人根本無藉著法律以保障法律上父子關係之意思,若礙於上開立法目的,則衍生有事實權利者而無法律上主張權利基礎,使無事實上權利者卻有法律權利基礎之不合實際情形。
(三)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7號意旨,亦肯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起訴期間長短、起算日規定應與時修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等判例、88年台上字第23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陳述:承認上訴人所述。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原係夫妻,雙方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離婚,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丙○○,惟其血型為O型,甲○○為B型,丙○○卻為AB型。其於94年
8、9月間與友人論及此事,友人直覺反應很奇怪,令其不禁心生懷疑。經多方諮詢獲知夫妻血型分別為O型、B型者,絕不會產出AB型血型之子女。經其一再詢問甲○○,甲○○始承認丙○○非其子,為確認其等二人無血緣上父子關係,且避免事實上父親與名義上父親為不同人之混淆情形,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仍應兩造之舉證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明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尚不得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是否認子女之訴須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經過法定起訴期間,即絕對喪失否認權,以期早日確定法律上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地位,縱日後才知悉子女非從己所出,亦不得再否認該子女之婚生性,從而,夫或妻自亦不得再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達到否認子女之目的。又前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四、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要旨係針對民法第1063條規定,既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就此應予檢討改進,尚與本件上訴人係以法律推定之生父身分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上訴人主張與甲○○原為夫妻,於86年12月29日結婚,95年2月6日離婚,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丙○○,有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丙○○為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陳明其於甲○○生下丙○○後之第一晚即前往探視,復於數日後持丙○○出生證明至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三人同住一處等情(見原審卷27頁),則上訴人既於甲○○甫生產後即已知悉丙○○出生之事實,卻遲至95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此有原法院收狀日期印文可憑,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再否認丙○○之婚生地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