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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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玲 相對人 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8日起至
110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0年11月11日登記在案。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依據銀行法第58條,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許可合併,以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業經金管會於95年5月1日許可在案。
三、而相對人於80年11月14日向農民銀行借款1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萬5,1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五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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